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路逸涵
- 被告徐健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妨害告訴人A01行使權利之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 受傷,是其所犯二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竟未知克制情緒,率爾攔停告訴人之機車,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且於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挫傷等傷勢;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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