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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3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楊麗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張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餅乾食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故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張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明曾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之City Super超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明兼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
    上之餅乾數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後,隨即步行
    離去。嗣吳明兼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明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明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黃文郁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就其
    竊盜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本署115年1
    月26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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