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健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健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健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令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至114年1月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承廷佯稱依指示繳費購買保單方能貸款云云,致姚承廷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6日19時50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筆至本案幣託帳戶;該人復以LINE向王宗霖佯稱需儲值增加金流始得貸款云云,致王宗霖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6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32分許,及於114年1月20日13時9分許,儲值5,000元共7筆至本案幣託帳戶,上開儲值金額旋於儲值後數分鐘內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姚承廷、王宗霖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姚承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宗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健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承廷、王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姚承廷、王宗霖之報案相關資料。
㈣告訴人姚承廷、王宗霖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及遭詐欺集團施詐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幣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有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詳加求證,率爾依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然其嗣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見本院114訴1260卷第129頁),其後始經另案羈押,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姚承廷、王宗霖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見本院114訴1260卷第61頁),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志平、黃依琳、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