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7號、第29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堂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顯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5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林莉樺疏於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莉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駛使該車離去。嗣為警於114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巷0號旁尋獲該部機車(業已發還林莉樺),並通知邱顯堂到案,主動交付犯案用之鑰匙2支,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17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1把,竊取韋清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號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韋清曆),並懸掛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㈢於114年4月17日8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前,見莊雅松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竊取該部機車(業已發還莊雅松),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㈣案經韋清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㈠部分犯行,固不爭執其有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云云(27號偵緝字卷第17頁)。惟查:
⒈被害人林莉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7月24日15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人竊取,嗣員警於114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巷0號旁尋獲該部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莉樺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8010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贓物認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1801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本案犯行,且自承其係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0段0巷0號旁等語(1801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復主動交付其犯案用之鑰匙2支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18010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為其本人等語(27號偵緝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為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㈡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就一、㈡部分犯行,固不爭執其有騎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牌,是朋友把車牌掛在我車上,怕被警察抓云云(27號偵緝字卷第17頁)。惟查:
⒈告訴人韋清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號之車牌1面,於114年4月17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遭人竊取,嗣經被告交付該車牌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清曆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1430號偵卷第6頁、第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存卷可查(11430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本案犯行,且自承其以鉗子將告訴人韋清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號之車牌卸下掛在其所有之機車上,其因酒駕因此車牌遭查扣,而其須代步工具,故竊取車牌裝在機車上等語(11430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騎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為其本人等語(27號偵緝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確有為事實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至被告辯稱係其友人懸掛車牌在其機車上云云,然除與其警詢中之自白相異外,若其友人欲躲避員警查緝,應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機車上,何以要懸掛在被告所有之機車上?此顯與常情不符,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騎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者確為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㈢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就一、㈠部分犯行,固不爭執其有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云云(27號偵緝字卷第17頁)。惟查:
⒈被害人莊雅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4月17日8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前遭人竊取,嗣經員警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一段1巷周遭尋獲該部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雅松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1431號偵卷第6頁、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11431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本案犯行,且自承其因走路疲累,見被害人莊雅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而將該車騎走等語(1143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為其本人等語(27號偵緝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為事實一、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分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為事實一、㈡部分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兇器。是核被告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事實
一、㈡、㈢部分犯行之時間接近,以及各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犯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行竊時所持之鉗子1把,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邱顯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2 事實一、㈡ 邱顯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邱顯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