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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安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安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500ML)啤酒4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謝安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9時3
    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億客來生鮮超市-香北店」內,
    竊取何娟所保管置於該店冰箱內售價新臺幣(下同)152元
    之麒麟BAR(500ML)啤酒4瓶(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
    之際,為何娟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何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事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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