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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華澹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祐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祐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祐誠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反擊,我與告訴人是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遭被告動手毆打成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至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僅屬互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顯非正當防衛行為至明。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情節,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李祐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誠(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陳建煌
    合夥經營「好日子」早餐店(下稱「好日子」),其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好日子」設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店面內,因排假一事與陳建煌起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猛力將陳建煌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陳
    建煌,使陳建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臉挫傷、前胸挫傷及
    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祐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建煌發
    生口角,並進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
    法犯行,辯稱:我們是互毆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鄭琬琦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從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往1樓走時,看
    到被告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打,他是徒手攻擊告訴人的頭部、
    臉部,告訴人沒有還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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