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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之餐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19行「另行起意,」後應補充「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證據增列「被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侮辱並另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貶損公務員之人格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2,490元之餐點,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自己無支付餐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兩名友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1
    2時許,共同前往A01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泰
    極小館」小吃店(下稱上開小吃店)消費,致A01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元之合菜及飲料與A02
    及其兩名友人。嗣A02與其兩名友人用完餐後,其兩名友人
    先行離開,A01要求A02支付餐費,A02拒不付款,僅提供未
    加蓋印鑑章,面額2,5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上
    開提款單)給A01,A01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到場警員將A0
    2、A01帶回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中華派出所釐清案情。詎A02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案情未
    釐清且未給付A01費用前,即欲離開派出所,警員李怡萱見
    狀,上前勸阻,A02旋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怡萱「幹你娘勒!」足以貶損李怡萱知名
    譽(未據告訴)。李怡萱旋表示若現在不付錢就是現行犯,
    A02仍回以「不要啦,你現在是怎樣!給我罰啊!」現場警
    員即當場逮捕之,並將其左手上銬在偵訊室內。然A02仍怒
    氣未止,於同日14時58分至59分許,另行起意,除以右手拉
    扯偵訊室之電腦桌,又持手機丟擲電腦螢幕,在場警員乃於
    同日15時許,上前欲將其右手上銬,A02復張口咬警員兩次
    而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直接和間接之強暴行為。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小吃店
    結帳單、上開提款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派出所監視錄影畫
    面及翻拍照片、警員賴定洋偵查報告、警員李怡萱職務報告
    、錄音譯文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
    嫌。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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