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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7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8月12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4年8月12日19時3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1月22日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4年11月22日2時4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A01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警員何孟謙114年9月5日之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警聲強字第22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U0131號)影本各1份、被告與其114年8月12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照片2張。

㈢警員何孟謙114年12月27日之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警聲強字第431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280036號;原樣編號:0000000U0116號)影本各1份、被告與其114年11月22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照片2張。

㈣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於114年8月12日19時35分、114年11月22日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4年8月12日19時35分、114年11月22日2時40分分別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上開各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0000000U0116號)後,先後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各檢出濃度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7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68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5,1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657ng/mL,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卷【見毒偵1789號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5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卷【見毒偵650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警員何孟謙114年9月5日、114年12月27日之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警聲強字第225號、114年警聲強字第431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0000000U011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8日、11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5B280036號;原樣編號:0000000U0131號、0000000U0116號)影本各1份、被告與其114年8月12日、114年11月22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照片各2張(見毒偵1789號卷第4頁、第8頁、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毒偵650號卷第4頁、第9頁、第10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在卷足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⒊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各該時間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729ng/mL、5,1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68ng/mL、9,657ng/mL,確認檢驗結果均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178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毒偵650號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於前揭各該時間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14年8月12日19時35分、114年11月22日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次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114年8月12日19時35分、114年11月22日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各該所為,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其犯罪行為時間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73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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