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57、25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樺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充更正為「…甫於11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刪除「警員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其所含毒品濃度安非他命為17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24240ng/mL,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與犯罪事實二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罪部分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經我國政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且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2 雨刷1支(價值約2,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張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A01裝
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A01發覺失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㈡於114年4月3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街59巷口
公有停車格,竊取A02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之雨刷1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A02發覺失竊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二、張金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9
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0)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文昌街口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17280ng/mL、甲基安非
他命1242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15年度偵
緝字第259號)
三、案經A01、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所有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金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同類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