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管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李宏燊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卷附戶役政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冷氣管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02號
被 告 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杰於民國114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至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長春
路1段路口,徒手竊取李宏燊所有之冷氣管線1條,價值新臺
幣1,8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二、案經李宏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兆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宏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