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聿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聿熙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聿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被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予告訴人饒琇雁,其提供之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係基於同一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竟貿然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對於主管機關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要求之監控,避免相關從業人員遭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而影響金融秩序之立法防堵造成破壞,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承為賺取價差之犯罪動機、目的、如前述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被告因因違法從事虛擬資產服務,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獲利乙節,為其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9頁),係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
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
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陳聿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聿熙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竟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以Line暱稱「kimi」與饒琇雁連繫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饒琇雁交易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USDT。陳聿熙因買賣虛擬貨幣而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之利潤。
二、案經饒琇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聿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琇雁
證述相符,並有Line暱稱「kimi」之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聿熙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
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嫌乙節,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幣商
打入我錢包後,我自己轉入另1個虛擬錢包。是「劉濤」指
示我操作的等語,且查無被告與劉濤共犯之證據,無法排除
被告確為幣商,詐欺集團因被告易於配合而媒介被害人與被
告交易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遽
以加重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表
時間 處所 金額 民國114年2月8日13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星巴克竹笪門市 200萬元 114年3月4日1時4分許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