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宇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宇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雙餡鬆餅壹個、統一脆麵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宇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新親仁門市,徒手竊取葉俊宜管領之蜂蜜雙餡鬆餅1個、統一脆麵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即在店內食用完畢。嗣經葉俊宜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葉俊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宇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尚未結帳之蜂蜜雙餡鬆餅1個、統一脆麵1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忘記付款云云(8253號偵卷第32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食用尚未結帳之蜂蜜雙餡鬆餅1個、統一脆麵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825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8253號偵卷第1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8253號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其知悉便利超商通常係先結帳,再食用商品等語(8253號偵卷第32頁背面),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可知悉便利超商貨架上擺放之商品,係商店擺放供顧客選購之物,而顧客尚未結帳,付訖商品價格前,不得任意將商品納為己有,將之食用,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顯然知悉至超商選購商品之方式及流程,然被告卻尚未結帳即擅自將蜂蜜雙餡鬆餅1個、統一脆麵1包開封食用,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所示(8253號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在員警到場前擅自離開便利商店,衡情若僅是因付款順序與商店有落差,何以不待員警到場釐清,卻擅自離開現場?是被告未將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即擅自食用,其行為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蜂蜜雙餡鬆餅1個、統一脆麵1包(價值共計4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