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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8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群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群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群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取財,竟以登入本案博奕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賭博之時間長短、投注與儲值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88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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