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群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群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群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取財,竟以登入本案博奕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賭博之時間長短、投注與儲值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