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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12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0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秀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陳秀菁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相關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阿賢」並允諾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陳秀菁嗣後並未實際取得)。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秀菁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另贅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進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78頁),因此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後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經本院安排調解,也已與告訴人洪安琪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數量,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銷商相關工作、未婚、不必扶養他人、需由家人支援維持生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善盡其自願對告訴人承擔之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與虛擬資產帳號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
編號 帳戶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nCoin帳號:000000000000oo.com.tw 綁定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洪安琪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辦理貸款並前往指定網站投資,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匯款時如銀行行員詢問,就宣稱是購買膠原蛋白的貨款,並提出虛構之收據即可云云。 113年11月11日 12時19分許 38萬7,7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匯款回條影本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8萬7,789元。   給付方式: 自11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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