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U KHAC VUONG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豆克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零錢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短袖上衣壹件、卡其色短褲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豆克旺,下稱豆克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6月7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號前,見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前揭機車外送箱內之黑色零錢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㈡復於115年6月7日13時30分許至17時許間之某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竟徒手竊取少年A03所有、置放在該處曬衣架上之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各1件,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A02、少年A03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查獲豆克旺,並當場扣得前揭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各1件。
二、案經A02、少年A03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豆克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少年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謝雅倫出具之115年6月8日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㈥路口及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現場照片7張。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告訴人即少年A03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觀其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自明,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確實知悉告訴人為少年,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各該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各該時間,行經上開各該地點,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告訴人A02、少年A03所有之各該財物,其各該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當值非難;再者,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且為警尋獲之際,即經警將所竊得之衣物查扣,此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附卷憑參,惟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就此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念及被告行為之手段尚稱節制,加以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承收容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10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居留許可經撤銷、廢止,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境內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並考量其本案各該犯行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業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實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竊盜犯行,分別竊得未扣案之告訴人A02所有之黑色零錢盒1個、扣案之告訴人即少年A03所有之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各1件,該等財物當分別屬被告前揭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等,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零錢盒1個部分,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