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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諭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田諭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含收納袋、工具」,應更正為「含工具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諭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熊○詮所有之自行車1輛(含工具包、水壺、安全帽、手機架及車燈各1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乙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所竊取自行車1輛,及工具包、水壺、安全帽、手機架及車燈各1個,固均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賠償金,且竊得之上開工具包、水壺、安全帽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查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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