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玟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玟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玟妮於民國114年8月24日因瀏覽其斯時男友與林妤璇之聊天對話內容後,乃對林妤璇心生不滿,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姓名、個人照片、職業或所在地、年齡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林妤璇之同意,於翌日(即25日)12時許,先自其斯時男友手機無故擷取林妤璇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其上有林妤璇之姓名、個人照片及任職公司),復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社群軟體Threads之帳號,在該社群軟體公開張貼「今天公布誰家的綠茶~~住台北,3x歲…」等語貼文,並於該貼文張貼上開擷取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妤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妤璇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林妤璇發現上開貼文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妤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玟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妤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張貼於社群軟體Threads之上開公開貼文擷圖1張。
㈣被告提出之其與斯時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卻因一時情緒,即任意將他人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社群軟體,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行為後2小時即刪除該公開貼文,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訖全部和解金額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並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968號卷第13頁)存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之內容及所提之各該量刑證據(見訴字卷第37頁、第43頁),顯示被告曾捐款予各該社福團體、現為汽車維修保養廠接待人員、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犯罪後始終坦認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訖和解金,足徵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確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