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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華澹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符盛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符盛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符盛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被告 符盛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盛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1月21日1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符盛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037)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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