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 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3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揚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雖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侵害法益雷同,惟分別為毒駕及酒駕,犯罪手段差異甚大,犯罪時間亦相隔約一年餘,參酌毒駕、酒駕0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為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之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