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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智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智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智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函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新院瑞刑和115聲175字第05940號函、送達證書、回覆意見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智恩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7/05 112/05/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48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3/07/25 114/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29 114/12/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4787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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