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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6號

11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佑家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晨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晨妍本案羈押迄今已5個多月,聲請人有固定住處,絕無逃亡之虞,且家人無兄弟姊妹照顧年邁的奶奶,希望先行回歸社會照顧家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06年間即曾因在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內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詎其仍再犯本案,可見聲請人本案犯行並非偶發、一時失慮之行為,已難認其再犯可能性確因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而顯著降低,復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係因既有收入不足以支應照顧家人所需費用,上網尋找兼職工作,而於114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反覆多次從事面交取款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在其固有收入來源及家庭生活狀況未有明顯改變之情形下,仍有基於相同經濟誘因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上揭所舉,實不足以排除其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而不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就其年邁祖母之日常生活起居有無其他親屬可資照顧乙節,經核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亦非全無其他兄弟姊妹可資分擔照顧祖母之責,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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