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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清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被告仍在本案受羈押之狀態始得為之。若被告已非因本案而受羈押,則其聲請之客體既不存在,自無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清凱(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押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於115年4月28日,經本院當庭裁定以新臺幣4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被告於同日具保後業已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證,被告既已非羈押中之被告,本院即無從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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