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信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信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信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等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此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新院瑞刑和115聲402字第12918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信翔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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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09/06 111/07/07 111/05/13前某時許~111/05/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1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40、3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438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11/29 114/12/29 114/12/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交檢第41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438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29 115/01/28 115/01/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8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70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25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4/11前某日~111/04/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3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5/01/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02/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