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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惠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姵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313 號、115 年度執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姵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姵怡(原名:王鈺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姵怡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之意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陳述意見另提及:如得易科罰金亦請准予適用;若需繳納罰金,懇請准予分期繳納,以減輕經濟壓力等語。惟法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如何分期繳納等執行事項,皆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受刑人應待本裁定確定後自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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