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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傳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傳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傳逸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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