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文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3罪,雖曾經各該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另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案件,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3、5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4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