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金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俊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金俊佑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有本院詢問意見函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洗錢防制法,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妨害秩序之犯罪類型,罪名不同,法益侵害之罪質亦不同,並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之情形,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及就其所犯前揭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罪刑所諭知併科罰金刑之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