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珊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珊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珊菁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受刑人本件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情節輕重與所生危害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