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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

聲請人
即被告
彭槿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李婷安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槿喬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聲請人於本案歷次庭期皆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須於115年8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前往泰國探視友人,聲請人本次出境行程確定且期限明確,並無滯留海外之事實及動機,請求准予聲請人於提出相當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5年8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移審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惟認聲請人若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交保、限制住居及自115年1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聲請人自115年7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前於115年7月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理由,業已敘明因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就本案多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或告訴人到庭為證,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上開證人尚待審理程序逐一傳喚到庭為證據調查,是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有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參以聲請人被訴罪嫌所涉之被害金額非少,復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難認聲請人全無滯留海外潛逃不歸之可能性。且聲請人所述欲出國探視友人之事由,尚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必須聲請人親自到場之絕對不可代替性,依比例原則權衡,不予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聲請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反之,倘准予聲請人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若聲請人屆時未遵期返國,並無足以督促聲請人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有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自115年8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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