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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98號

延長強制治療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郁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劉振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06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確定,並自114年10月23日起執行,將於115年10月22日屆滿,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中;經秀傳醫院於115年5月間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審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A01為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11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2月8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檢察官聲請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後段亦有明定。

四、末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A01於106年1月30日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該案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受處分人於假釋出監後,接受新竹縣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經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提報刑後強制治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本院乃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0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該案於114年9月2日確定,並自114年10月23日起於秀傳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將於115年10月22日屆滿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保療則字第3號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影本、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06號裁定影本、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至第65頁),是檢察官於上開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向本院聲請延長執行強制治療,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秀傳醫院於115年5月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其中,經該醫院對受處分人進行「再犯可能性評估」後,認治療前之「靜態因素」於治療後均仍維持,治療前之部分「動態因素」於治療後在嫌惡源下會壓抑或改善,部分「動態因素」則仍維持,治療前之「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於治療後均仍維持,復對受處分人進行「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Static-99(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總分於治療前為「4分(中高程度)」、治療後仍為「4分(中高程度)」,「PRASOR」總分於於治療前為「1分」、治療後仍為「1分(5年內再犯率7.6、10年內再犯率11.2)」,另對受處分人施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克氏故意力表現測驗進行衡鑑後,經參與「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之委員10人進行投票,計0票通過、10票不通過,乃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此有秀傳醫院115年5月21日濱秀(醫)字第115021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會議記錄影本、秀傳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會議記錄等,係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背景人士多人,依其等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參酌受處分人於鑑定、評估過程中陳述之意見,由此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並已明確敘明受處分人仍需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難認鑑定及評估結果有何專斷之嫌,足認受處分人確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以降低其再犯危險之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檢察官及受處分人有關本件之意見,受處分人陳稱略以:對於是否延長強制治療沒有意見,目前強制治療狀況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執行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前案之犯罪情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期間與狀況、歷次鑑定與評估結果、已完成刑後強制治療之時間、前揭秀傳醫院所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之詳細內容等,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1年。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自得依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併此指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後段、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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