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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華澹寧吳佑家路逸涵

聲請人
楊松霖
被告
張織麟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楊松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織麟、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9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45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在卷為憑。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聲自字第3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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