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更正為「成國華於民國113年8月4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成國華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浩立」印文及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武」、「吳寶春」及「李芮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懲處;另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廚房助理工作、月薪約1萬多港幣、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所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共犯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本案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並未取得本案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行使之未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乃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上偽造之「王浩立」印文1枚及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
被 告 成國華 (中國大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國華於民國113年8月4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到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武」之人招募來臺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武」、「吳寶春」及「李芮琪」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3
3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成國華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
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加不
特定被害人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由
成國華擔任面交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與魏惠翎面交收取魏惠翎交付之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王浩立」之印文署押
(下稱中利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予魏惠翎後,將款項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收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魏惠翎實施詐
騙使魏惠翎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8時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處,交付30萬元予成國華,再由成國華將款項丟包
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魏惠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成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魏惠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利公司收款憑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查詢單,通訊記錄截圖等。 證明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成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
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王浩立」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成
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武」、「吳寶春」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之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網路
上之信用及社會上之信賴關係,使社會信賴制度、網路交友
功能瀕臨崩潰瓦解;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被騙而遭受生理、
心理、家庭失和之巨大壓力,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
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且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600
多萬元,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實不宜輕縱,以避免
有更多被害人遭騙被害,請對被告成國華量處有期徒刑3年
,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避免再犯。
四、沒收:被告成國華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