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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美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美芳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啟嘉」、「振軒」、「張永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美芳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楊美芳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侯啟勝佯稱:儲值開通會員資格,即可於交友網站進行配對與線下約會云云,致使侯啟勝陷於錯誤,侯啟勝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與此同時,楊美芳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其先前列印而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收據」予侯啟勝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侯啟勝與國風公司。

二、案經侯啟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美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啟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交付款項當下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8頁),以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國風公司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一併繳回本案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另一方面,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此狀況下,被告本案如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固有該減刑寬典可資適用;惟其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因未與告訴人和解、未支付分文賠償,無從予以減刑。

⒊綜合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國風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署名與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皆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就其本案所涉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為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各項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9,500元、已婚、配偶因裝設心臟支架無法工作、需扶養失智之婆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每面交取款1次,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直至為警逮捕前,含本案犯行總計完成15次,實際共取得2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上述2萬2,500元,已於被告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扣案,並由該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查。是可認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本院毋庸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交付予告訴人之「國風公司收據」(詳如附表二所示),已由告訴人提出於警方並扣案(見偵卷第39頁),參照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予宣告沒收。

⒉另上述偽造之「國風公司收據」,其上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名與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名與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不再由被告實際支配,此業據前述,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1 114年11月13日  萊爾富新豐新庄子店(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55萬元 楊美芳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項目 備註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1 被告楊美芳交付予告訴人之「國風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楊秀芳」署名,以及偽造之國風公司印文 偵卷第4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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