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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郁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琇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琇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參紙,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沒收。

事實

一、胡琇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5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芷夢」、「Henry Huang」、「家駿」、「宇成」及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吳銘華」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文件等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5年1月13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透過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游芷夢」、「Henry Huang」等與蘇OO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智富新時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OO陷於錯誤。迨胡琇淑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游芷夢」、「Henry Huang」接續對蘇OO誆稱略以:需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胡琇淑旋依「宇成」之指揮,先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一「交付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1紙(其上已分別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大、小章印文、會計主管印文、「大華銀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列印為紙本,並在上開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分別偽簽「胡小庭」之署押各1枚後,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蘇OO表示欲收取附表一「面交款項(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款時,均致蘇OO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附表一編號1、2「面交款項(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胡琇淑,胡琇淑取得各該款項後,旋依「宇成」之指揮,於附表一編號1、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各該款項放在指定位置,任由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胡琇淑即以此等方式與「游芷夢」、「Henry Huang」、「家駿」、「宇成」、「吳銘華」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蘇OO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共6,000元;另胡琇淑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取款行為時,因蘇OO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胡琇淑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致其與上開詐欺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蘇OO另將上開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共3紙提供予警方,復為警方在胡琇淑身上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

二、案經蘇OO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胡琇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胡琇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除「警詢」所述有關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琇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115年度訴第1147號卷【下稱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蘇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6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45頁、57頁至第89頁、訴卷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胡琇淑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胡小庭」署押之行為,核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上開可能構成之罪名(見訴卷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蘇OO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以前揭方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游芷夢」、「Henry Huang」、「家駿」、「宇成」、「吳銘華」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3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可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可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取款部分所受之損害共計達60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協談或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告訴人到庭陳稱略以: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訴卷第81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5頁、訴卷第45頁、第59頁)係被告胡琇淑持有並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見偵卷第15頁、訴卷第49頁、第61頁)則係被告持有並供其為本案歷次取款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均業據被告所述(見訴卷第20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偽造「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共3紙(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蘇OO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嗣後提供予警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3紙上之「大華銀公司」大、小章印文、會計主管印文、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3枚及「胡小庭」署押共3枚,雖均屬他人或被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分別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款行為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2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元其中6,000元部分,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款犯行而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之報酬,並經被告表示同意以此部分扣案款項視為繳回其犯罪所得(見訴卷第20頁、第74頁),是該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現金1萬元扣除應沒收之6,000元後,所餘4,000元則係被告自有款項,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見偵卷第15頁),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且經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資料1份(見偵卷第15頁、訴卷第45頁、第59頁),雖為被告持有之物,然被告陳稱其並未使用該物等語(見訴卷第74頁),且卷內並無該扣案物之影本或翻拍照片可供確認其所載內容為何,故無從認定該扣案物是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該扣案物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是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偽造文件 面交款項(新臺幣) 1 115年3月5日上午9時2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學英門市」 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日期:115年3月5日)」1紙 40萬元 2 115年3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日期:115年3月9日)」1紙 20萬元 3 115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  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日期:115年3月17日)」1紙 2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蘇OO)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面交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2 工作證 1張 3 手機(廠牌:OPPO;型號:A79;含SIM卡1張) 1支 4 工作資料 1份 5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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