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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譽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譽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譽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謝劉秋蓮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徐譽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3所示「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使用如附表「備註」欄內所示各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少峰」、「陳俊豪」、「郭台銘 Terry Gou」、「陳雪婷」、「Henry Huang」、「Ma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就上開減刑事由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3.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已揭明詐欺「未遂」非屬本條之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法適用上開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其持如附表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配戴偽造工作證,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50萬元,足見其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又斟酌本案被告取款即遭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案未實際獲取報酬、本罪之罪質、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編號3所示空白的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是不小心誤印的,因為沒有印到我的名字等語,堪認上開收款憑證應係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各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允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1張,依卷內事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償,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2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1張 交予告訴人謝劉秋蓮收執,上有: 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張文傑」偽造印文1枚。 ③不明會計主管偽造印文1枚。 ④「徐譽嘉」偽造印文1枚。 ⑤「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橢圓形印文1枚。  3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1張 未填寫,上有: 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張文傑」偽造印文1枚。 ③不明會計主管偽造印文1枚。 ④「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橢圓形印文1枚。  4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 1張   5 允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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