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筱蘭
- 選任辯護人
-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筱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工作證壹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貳張、現金收款收執聯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至8行所載「現金收款收執聯(蓋有永德公司印章、收據專用章、『林筱蘭』印文各1枚、『林筱蘭』簽名1枚),應補充更正為「現金收款收執聯(蓋有永德公司印章、收據專用章、『林筱蘭』印文、『陳建信』印文各1枚、『林筱蘭』簽名1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至8行所載「予永德簽收」,應更正為「予林志璘簽收」。
㈢增列「被告林筱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李知恩經理」、「林景達」、「Kobe Bryant 」、「LEO」、「Xuan」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且已繳交其參與犯罪組織至今之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在卷足稽,堪認符合前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林志璘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2年1月,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有前開未遂與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特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2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現金收款收執聯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4萬元,乃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所獲得之報酬,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39號
被 告 林筱蘭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蘭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帳號(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李知恩經理」、「林景
達」、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總務會計」、「
Kobe Bryant 」、「LEO」、「Xuan」等人(下稱「李知恩
經理」、「林景達」、「Kobe Bryant 」、「LEO」、「Xua
n」)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
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
,據以賺取每單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後共4萬元
之報酬。林筱蘭與「李知恩經理」、「林景達」、「Kobe B
ryant 」、「LEO」、「Xuan」等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與林志璘聯繫
,虛偽招攬林志璘透過「e慧通」APP投資股票,致林志璘誤
信為真,自114年11月26日10時19分許起迄114年12月5日下
午2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0號隔壁之溫室內,
先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現金投資款予上揭詐騙
集團車手,其後林志璘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佯裝
受騙,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在上址溫室處,交
付10萬元現金及190萬元假鈔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
款、假扮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投資部服
務經理之林筱蘭,林筱蘭並提出其所列印製作之永德公司工
作證(貼有林筱蘭照片,姓名登載「林筱蘭」)、現金收款
收執聯(蓋有永德公司印章、收據專用章、「林筱蘭」印文
各1枚、「林筱蘭」簽名1枚)及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
書各1份予永德簽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林志璘及永德公司,員警旋上前逮捕林筱蘭,並查扣其
所持有之OPPO手機1支、上揭工作證、現金收執聯、永德投
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0萬元現金、190萬元假鈔(現金
及假鈔均發還林志璘)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志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蘭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結構
示意圖、上揭工作證、現金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
委託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永德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筱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知
恩經理」、「林景達」、「Kobe Bryant 」、「LEO」、「X
uan」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上揭手機、工作證、現
金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等物,均為被告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上揭4萬元報酬,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
告非全無社會經驗或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1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