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曾耀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益綱

陳冠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益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范益綱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埔門市店員(下稱本案超商),陳冠男為本案超商客戶,2人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詎陳冠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由陳冠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益綱佯稱需要金融帳戶來轉匯賭博財物等語為由,向范益綱借用金融帳戶,並承諾給付范益綱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范益綱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本案超商內,依陳冠男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林志柏(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林志柏再依陳冠男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載送至陳冠男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217巷租屋處,陳冠男復依「志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上址租屋處門口水溝蓋,「志輝」旋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前往上址租屋處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向林綺葳誆稱:購買商品需支付確認金等語,致林綺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2萬4,15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嗣林綺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綺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范益綱、陳冠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益綱於警詢(偵卷第12-20頁反面)、檢察官訊問(偵卷第159-16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3-98頁)、被告陳冠男於警詢(偵卷第59-60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142-1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3-9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柏於警詢(偵卷第61-62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134-136頁)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綺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頁)相符,並有范益綱提供之其與陳冠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52頁上方)、本案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2頁下方-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81-85頁反面)、范益綱申設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87-88、121-122頁)在卷為佐,足認范益綱、陳冠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范益綱、陳冠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冠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嗣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陳冠男,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⒊范益綱、陳冠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本案范益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陳冠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2人均查無犯罪所得,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范益綱、陳冠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范益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范益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范益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陳冠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志輝」要跟我借帳戶,當時說要轉帳而已,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我被通緝,卡不在身上無法補辦,所以我跟范益綱借,「志輝」說他要轉博弈的錢等語(偵卷第143-144頁)。然觀之陳冠男與范益綱間之對話紀錄,陳冠男係向范益綱表示「我跟家人吵架,你有沒在用的戶頭借我偶爾轉帳用嗎?放心,啊我會再給你一萬,每個月,我沒戶頭沒辦法買東西,上網小賭怡情用」等語(偵卷第37頁)。由上可知陳冠男係明知向范益綱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交付予「志輝」使用,然陳冠男卻向范益綱佯稱係供自己之用,足認陳冠男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陳冠男並非僅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陳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陳冠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冠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立法理由係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陳冠男收集范益綱帳戶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

⒈范益綱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范益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陳冠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范益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陳冠男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范益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陳冠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陳冠男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范益綱、陳冠男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范益綱提供帳戶,陳冠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遭詐欺之金額,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林綺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范益綱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對陳冠男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綜合陳冠男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范益綱提供帳戶、陳冠男接受指示收取帳戶並交付「志輝」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范益綱、陳冠男於警詢、檢察官時供稱本案並無任何獲利等語(偵卷第12-20頁反面、59-60、142-146、159-164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范益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范益綱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范益綱並未取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陳冠男接受指示收取帳戶並交付「志輝」而於本案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陳冠男實際上並無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仍對陳冠男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陳冠男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