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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羿緯於民國114年1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阿拉蕾」、「薛薛」等成年人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江羿緯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薛薛」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薛薛」指定之地點轉交上游,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早於113年10月5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發布投資廣告之訊息,適張振明因瀏覽上開訊息,即先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博」、「張語欣」、「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加為好友,並加入「語欣盤勢訊息」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與張振明聯繫,對之誆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陸續向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款項(此部分張振明遭詐欺部分,不在本案江羿緯被訴範圍內),迨江羿緯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仍由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對張振明施以前揭詐術,致張振明再度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江羿緯依「薛薛」之指示,持其列印、冒用「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名義所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該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之大小章、收訖專用章印文、陳建志之署名暨印文各1枚),於114年1月7日9時3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與之碰面,江羿緯並於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而行使後,向張振明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振明、陳建志及新盛公司;隨後江羿緯即依「薛薛」之指示,將上揭其所收取之65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之廁所內,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江羿緯則因此取得6,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振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江羿緯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含個人頁面)、「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13頁、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係於113年10月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發布投資廣告之假訊息,致告訴人因瀏覽該假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為真,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然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以前揭方式對他人實行詐欺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當應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即「薛薛」等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薛薛」等指示擔任收款人員、參與偽造及行使新盛公司工作證及該公司之存款憑證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與上開「薛薛」等人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上開新盛公司存款憑證上共同偽造新盛公司大小章、收訖專用章印文、「陳建志」之署名暨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屬特種文書之新盛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獲有報酬6,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並已將上開報酬全額交回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75號收據1紙在卷足憑,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亦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其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為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即同意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收取並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其與「QQ」、「阿拉蕾」、「薛薛」等人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核心人員,加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然仍參酌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行為,是認倘逕科以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份、偽造之「陳建志」印章1枚,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用以偽造存款憑證,並持之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46頁),是該等文件、物品均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中除「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經扣案外,「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偽造之「陳建志」印章1枚,業經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案件查扣在案,此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惟扣案偽造之「陳建志」印章1枚,已經上開法院以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再就此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既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65萬元,惟旋依「薛薛」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是上開款項雖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因擔任本次面交之取款車手,獲有6,500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等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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