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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崔恩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棋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第12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棋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棋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以每筆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FACEBOOK暱稱「XINY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邱棋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洪柏舜、林垣佑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棋琛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㈡邱棋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支付拖車費用之意,竟於114年3月18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飯糰大爺阿正」向賴世璋傳送訊息佯稱:需道路救援,將車輛托運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云云,致賴世璋陷於錯誤,將邱棋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托運至上開地點,詎邱棋琛未依約支付賴世璋托運費用3,000元,且聯繫未果,賴世璋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柏舜、林垣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賴世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棋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3140號偵卷第3頁至第7頁;1268號偵緝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柏舜於警詢(13140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垣佑於警詢(13140號偵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13285號偵卷第3頁、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世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3140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13285號偵卷第9頁、第10頁;1268號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本案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尚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本院卷第37頁),是依被告事實一、㈠部分行為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洪柏舜、林垣佑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洪柏舜、林垣佑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拖車費用且無償債能力,恣意以詐欺方式獲取拖車費用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賴世璋受有財產損失,又被告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現在與外公、外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洪柏舜、林垣佑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3140號偵卷第10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並收受6,000元報酬;被告事實

一、㈡部分詐得3,000元之拖車服務利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1268號偵緝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將上開6,000元匯款給告訴人洪柏舜、林垣佑,有將3,000元匯款予告訴人賴世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其迄未提供相關匯款證明以證實說,故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3,000元,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洪柏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8時,於臉書社團向洪柏舜佯稱:拍賣重機排氣管云云,致洪柏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日 18時7分許 8,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13140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    112年10月2日 0時22分許 2,000元   2 林垣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8時,於臉書社團向林垣佑佯稱:出售機排氣管云云,致林垣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日 18時12分許  6,000元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13140號偵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邱棋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邱棋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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