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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黃沛文黃嘉慧江永楨

  • 被告
    邱正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另案被告蔣晏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13號繫屬在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稱另案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而檢察官本件雖以被告邱正凱係與另案 被告蔣晏綸為共同正犯而追加起訴,然遲至115年2月6日始 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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