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蓉
王素珠
張展琳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81、19480、20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及未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
王素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及未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
張展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及未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張及未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13年3月」應更正為「114年3月」、第9行「列印如附表偽造之」應更正為「列印偽造之」、第15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並補充「被告陳健蓉、王素珠、張展琳、林怡君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健蓉、王素珠、張展琳、林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4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4人既為取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健蓉、王素珠於偵查(偵17381卷第73頁反面、第116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起訴書認上開2人於偵查中皆否認犯行,應屬誤會。
⒊另被告林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宣告沒收(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其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亦依法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張展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三、沒收:
㈠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共5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共5張,均係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展琳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馬費,業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2頁),應認該3,000元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林怡君供稱:本件我有收到報酬,每一次拿2,000至3,000元,但錢被扣在被判6個月那個案件,把我的錢全部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62、164頁),又被告林怡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27日向他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認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共領得之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林怡君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陳健蓉、王素珠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其2人均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62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81號
被 告 陳健蓉
王素珠
張展琳
林怡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8187號起訴)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王素
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8843號起訴)自114年8月1日起、張展琳(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51831號起訴)自114年7月底起、林怡君(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81號
起訴)自114年7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明杰」、「JASON」、「總務會計」、「
秉逸」、「林專員」、「李知恩」、「德晉」、「KOBE BRY
ANT」、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亞」、「林偉豪」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二、陳健蓉、王素珠、張展琳、林怡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馨雨」帳
號,向伊可欣佯稱:可透過「理財慧投家」APP投資獲利等
語,致伊可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
嗣陳健蓉、王素珠、張展琳、林怡君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合約書(印有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專用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
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得款項,
並向伊可欣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及於合約書簽署姓名及蓋
印其姓名之印章而填載完成後,交付與伊可欣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百里」。嗣陳健蓉、王素珠、張展琳、林怡君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詐欺款項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案經伊可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伊可欣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都沒有覺得這工作奇怪,不知道就是車手等語。 2 被告王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伊可欣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這工作是車手,且外務工作比較辛苦,高薪並無異常等語。 3 被告張展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伊可欣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伊可欣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伊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陳健蓉、王素珠、張展琳、林怡君,被告4人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之事實。 6 1、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2、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5紙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4人有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及偽造之合約書上印有「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各1枚之事實。 7 統一超商菄大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張展琳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伊可欣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健蓉、王素珠、張展琳、林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5張,為被告4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既附隨於上
開收據予以沒收,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未扣案之
工作證5張,亦為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被告林怡君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收款2次,1次大概
領取2、3千元報酬,則被告有犯罪所得6,000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4人均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陳健蓉 114年8月1日20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菄大門市 30萬元 2 王素珠 114年8月7日2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菄大門市 20萬元 3 張展琳 114年9月4日20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菄大門市 26萬2838元 4 林怡君 114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菄大門市 38萬7300元 114年8月21日21時33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菄大門市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