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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51、17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昱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吳弘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泓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土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帳戶」、第10行「李宣輝如」應更正為「李宣輝」。

㈢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李宣輝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何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吳泓佾、楊子鋒達成和解,告訴人皆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且告訴人吳泓佾部分並已賠償完畢,另告訴人李宣輝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節,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及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楊子鋒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給付,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4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給付楊子鋒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別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5年6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5年7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均匯款至楊子鋒指定之帳戶(戶名:楊子鋒,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1號
  被   告 何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昱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
    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
    附表二所示之李宣輝如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宣輝、吳弘佾、楊子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昱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2張金融卡都放在租屋處的同一個抽屜,存摺還在,我也不太知道遺失的時間、地點等語。 (二) 1.告訴人李宣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宣輝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宣輝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吳弘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弘佾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弘佾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楊子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子鋒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鋒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李宣輝(告訴人) 於114年6月23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平台及網友之身分,使用交友網站向李宣輝佯稱依指示匯款開通會員可約會云云 114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弘佾(告訴人) 於114年6月中旬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及平台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弘佾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 3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楊子鋒(告訴人) 於114年6月初某時起,假冒交友平台及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子鋒佯稱依指示依指示匯款儲值會員金可獲利云云 114年6月25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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