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鈺玟
居、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鈺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柏安」、「張組長」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柏安」、「張組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此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存卷可考,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000元。又依本院調閱被告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14年7月初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曾告知警方其與上手仍有聯繫,並於再次接獲「張主管」派單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前往取款及轉交,警方因而查獲「王鐙毅」之男子,故可認司法警察機關已因被告之自白查獲其他共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卻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參以被告有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本案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供出共犯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非微,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和解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作業員為業、月薪約3萬元、養育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並未為警查扣,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沒收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7號
被 告 吳鈺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林柏安」、「張組長」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可依面交金額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吳鈺玟加入後即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蔡靜柔」與林金蓮聯繫,佯稱:可於「長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蓮陷於錯誤,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在新
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000巷面交投資款項。嗣吳鈺玟依「張組
長」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證及假證件,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吳鈺玟」,
向林金蓮出示假證件以取信於林金蓮後,將上開理財存款憑
證交付予林金蓮而行使之,並向林金蓮收取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林金
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降低適用門檻、提高法定刑之刑度,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
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
量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未扣案之假證件,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