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ANH PHO (中文名:阮成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ANH PH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GUYEN THANH PHO(中文名:阮成府)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婷、張瑞伶、陳湘雲、李安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梓婷、張瑞伶、陳湘雲、李安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331卷第6-7、8-9、10-11、12-1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被告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字4331卷第16-19、20-23、26-29、34-3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梓婷 (提告) 於113年11月17日2時19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梓婷,向其誆稱:可提供高利潤工作,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2月13日 15時10分許 4萬元 2 張瑞伶 (提告) 於113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瑞伶,向其誆稱:匯款後,至指定平台參加活動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 15時32分許 3萬元 3 陳湘雲 (提告) 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湘雲,向其誆稱:匯款後,藉由購買商品可額外賺取獎勵金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 20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3日 20時6分許 2萬5,000元 4 李安妍 (提告) 於113年12月12日17時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安妍,向其誆稱:匯款後,至指定平台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4日 17時5分31秒 6,000元 113年12月14日 17時5分55秒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