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秀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秀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行至第21行關於「惟杜秀琴取款後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惟杜秀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陳宗琦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應補充「告訴人陳宗琦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秀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湯沐萱」、「莊翌志」、「美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供稱就本件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使 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3 剪刀1支 4 偽造之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杜秀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秀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沐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莊
翌志」、「美玲」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
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
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5年1月起
,即以Telegram暱稱「莊翌志」、「美玲」向陳宗琦佯稱得
儲值金操作錯誤無法出金為由等語,致陳宗琦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數次面交投資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待杜秀琴加入後,杜秀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5年1月間,持續向陳宗琦佯稱系
統損壞須給付賠償金等語,陳宗琦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
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宗琦遂於115年1月12日14時43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佯裝有意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杜秀琴則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述3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
款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取得上述3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惟杜秀琴取款後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而未遂,警方並扣得供杜秀琴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手
機1支(含SIM卡,品牌:IPhone)、「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工作證、剪刀1支等物。
二、案經陳宗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
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客戶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扣案物之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各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論處。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
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
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
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
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200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卡,品牌:IPhone)、剪刀1支、上開工作證極收
據各1張,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