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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魏瑞紅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品霏
選任辯護人
劉芩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品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呂品霏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負責人、陳祈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品霏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14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假徵才廣告,待林振宇主動聯繫後,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0日13時6分許、同日13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共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呂品霏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前揭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振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品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33、3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宇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5-47頁),並有告訴人林振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其與「負責人、陳祈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9-87、9-44、93-9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負責人、陳祈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97頁),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97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振宇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於當庭交付原告貳仟元收受無訛。其餘款項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下同)115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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