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亙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亙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亙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李亙苧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處。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黃清樂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使用如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內所示各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通訊軟體LIN暱稱「K線達人-實戰技巧」、「陳雅欣」、「劉雅惠」、「新陳-紫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危害金融秩序、社會安全與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侵害法益性質雷同,前經刑罰執行仍未生警惕效果,又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其持偽造私文書、配戴偽造工作證,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騙取告訴人之財產40萬元,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前科素行(論以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本案未獲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各偽造印文與偽簽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各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又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工作證我已經丟棄等語,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否認曾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曾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朋分詐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洗錢標的: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交予到場收取之其他成員,是該等洗錢財物已轉遞予上手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其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未實際獲取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收取金額 收款日期 偽造印文與署名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40萬元 113年11月14日 1.「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2.「趙興成」偽造署名1枚。 3.「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健誠公司專用章」偽造橢圓形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