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騰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騰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
一、王騰君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LINE暱稱「周玉琴」及呂汶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許,向張克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克強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3年7月26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湖國中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王騰君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假冒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恩投資)之投資顧問「吳家豪」,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出示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張克強收取現金250萬元,並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德恩投資」收據(上有偽造之「德恩投資」及其代表人江素蘭之印文及偽造之「吳家豪」署名、指印各1枚)交付張克強,表示收取張克強交付之2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江素蘭及張克強、吳家豪。王騰君收取款項後,將之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呂汶育(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警偵辦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張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騰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2 條、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君於警詢(偵卷第4-9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47-4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9-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影像、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4672號鑑定書)(偵卷第13-31頁)、告訴人提出供警採證之113年7月26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50萬元,經辦人:吳家豪〈簽名及指印〉)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8頁上方)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4-9、47-48頁,本院卷第29-41頁),且被告並查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法律修正前、後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故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持偽造之德恩投資收據,係用以表彰「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家豪」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2枚、「吳家豪」署押及指印各1枚於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4-9、47-48頁,本院卷第29-4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被告自承係出於明知所為係詐欺車手之直接犯罪故意(本院卷第39頁),實難原諒,應論以較重之刑度,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之刑度,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 339-4 條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扣案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吳家豪」署押及指印各1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呂汶育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