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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嘉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孟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交貨便寄件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悉,容任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後,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14年10月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陳巨峰,向陳巨峰誆稱:參加線上遊戲繳交會費加入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巨峰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9日14時40分、14時5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林孟賢之臺企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上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於114年10月5日20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聯繫蔡政修,向蔡政修誆稱:需依指轉帳始能解鎖「顏澀文化」傳媒平台會員資格云云,致蔡政修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0日12時7分、12時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林孟賢之臺企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上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於114年10月3日17時3分許起,透過網路交友廣告及LINE、Telegram聯繫鄭全宏,向鄭全宏誆稱:需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辦理開卡會員事宜始能繼續聊天交友云云,致鄭全宏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9日17時34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林孟賢之臺企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上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巨峰、蔡政修、鄭全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孟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至43頁)。

(二)告訴人陳巨峰、蔡政修、鄭全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13頁)。

(三)被告之臺企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其所提出之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4頁)。

(四)告訴人陳巨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五)告訴人蔡政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6頁、第28至40頁、第41頁背面)。

(六)告訴人鄭全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手機內LINE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上開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犯行所吸收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巨峰、蔡政修均2次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名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巨峰、蔡政修、鄭全宏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補助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巨峰、蔡政修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鄭全宏等情,亦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最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陳巨峰、蔡政修達成和解,並願主動分期賠償告訴人鄭全宏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陳巨峰、蔡政修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及給付內容,以兼顧告訴人陳巨峰等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載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告訴人陳巨峰等3人受訛詐而依指示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取得補助或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內容 1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林孟賢願給付原告陳巨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當庭先交付原告陳巨峰伍仟元,經原告陳巨峰收受無訛。   ②剩餘款項伍萬伍仟元,自民國115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陳巨峰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孟賢願給付原告蔡政修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當庭先交付原告蔡政修伍仟元,經原告蔡政修收受無訛。  ②剩餘款項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5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蔡政修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孟賢願給付告訴人鄭全宏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伍仟元,及於115年11月16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均匯入告訴人鄭全宏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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