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然
- 指定辯護人
- 林夏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姜智然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騰」、「幣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姜智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姜智然為賺取不法利益,與「趙承」、「陳景騰」、「幣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姜智然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先由「陳景騰」、「幣發」於114年5月間起,以LINE陸續聯繫洪麗玲,對其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SafePal」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麗玲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7月17日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姜智然隨即依「趙承」指示,於114年7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與洪麗玲會面,並向洪麗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姜智然復依「趙承」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姜智然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洪麗玲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8、40至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搭乘車輛軌跡紀錄(偵卷第15正反面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拍攝被告收款照片(偵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至22反面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3正反面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為200萬元現金,已達100萬元而尚未達500萬元,雖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該當修正後同條前段之規定,因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餘地,先予敘明。
2.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故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應依。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到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復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取款時,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茲查,告訴人自114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5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9頁正反面)。惟證人洪麗玲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將款項交給3名不同的車手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其他車手,我都是單獨去向被害人取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取款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車手取款之部分共同負責而得以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趙承」、「陳景騰」、「幣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款收據(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其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20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損害,足見其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所獲報酬,態度非劣,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款收據(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資憑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案所獲報酬、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本案所獲之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2,000元報酬一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且上開犯罪業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是該等洗錢財物已轉遞予上手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其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非高,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